电商法获表决通过 平台未尽资格审核义务将被罚

2018/9/1 11:07:25 来源:华夏时报
[摘要]近期温州发生的滴滴司机涉嫌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滴滴公司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

  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其中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此前,临近出台的《电子商务法》(草案),因一句话的修改,在业界专家间引发争议。四审稿中,拟将电商平台的安全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做出修改的依据是“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建议。这遭到中消协和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的公开质疑;亦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出异议。持异议人士认为,这一修改“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近期温州发生的滴滴司机涉嫌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最为人所诟病的就是滴滴公司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这一改动是否会减轻滴滴等平台的责任?

  有观察人士告诉《华夏时报》记者,网约车平台和淘宝、美团等电商平台存在本质不同。滴滴案件中滴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该适用更加严格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不应划入《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范围内。参与修订《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也向本报记者回应了质疑,称电子商务平台和线下经营场所有很大区别,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照搬到网络平台,并没有成熟理论和判例。

  8月30日下午5点传来消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进一步修改相关条款。

  平台责任争议

  8月27日至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四审。四审稿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解释,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人之间没有先后顺序,都在全部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起诉任一人或他们全部并要求任一人承担全部责任;补充责任是对侵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之内承担责任,有顺序关系,责任也比连带责任要轻。

  而做出这一修改的依据是“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和法院”的建议。他们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修改更为合理,也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

  据媒体报道,8月28日下午分组审议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徐显明表示,“还是恢复原来的连带责任为好,开倒车不好”。他还认为,修改电商责任条款的理由不太充分,“这一修改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或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为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经济学家蔡昉公开表示:“在电子商务的三方中,应该说最弱势的是消费者,第二弱势的是电商经营者,最强势的是平台经营者。”而保护消费者应该是第一位的。

  中消协人士也向媒体表示:“如果报道属实,这一改动十分关键,一旦通过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滴滴责任是否减轻

  对于上述质疑,有观察人士认为,滴滴案和此次修法关系不大,应该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其对网约车平台的责任约束更为严格。如果硬让滴滴公司适用《电子商务法》,反而减轻了滴滴公司的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副所长范世乾向《华夏时报》记者指出,滴滴事件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承担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条款。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责任。

  前述观察人士还指出,《电子商务法》针对的网络平台主要是美团、淘宝等。对这些平台来说,应当在审核和安全保障不力的时候,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和侵权责任法都是这么规定的,“三审稿写的有问题”。

  中消协的质疑依据之一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参与修订《电子商务法》(草案)的薛军就此回应称,草案更早的版本中出于慎重考虑,没有对平台采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提法,后来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大胆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但电子商务平台和线下经营场所有很大区别,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能否照搬到网络平台,并没有成熟理论和判例。过于宽泛的连带责任,等于否定了网络平台这种组织形式的特征。

  中消协方面还公开发声,称四审稿也没有征求过中消协的意见。薛军则强调立法是一个各方立场协调的过程,不可能只考虑一方的意见。

  时建中提出,《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在类似情形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与这一规定冲突。薛军指出,《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与《电子商务法》并不矛盾。

  上述讨论促成了草案的进一步修订。8月30日下午5点,正在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传来消息,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法》草案中关于电商平台审核和安全保障责任的有关条款。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修改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有的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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